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世祥選任辯護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駱世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顯非重罪。而被告本案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縱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仍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其違反醫療法之事由,因此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前揭方式並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欠缺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1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則迄本案判決時,該前案之執行完畢顯仍未逾五年,本案自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9年10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 告 駱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祥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駱世祥於113年4月22日,偕同其子駱○瑋(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求診,於同日晚間7時許,駱世祥尋求值班之護士鄒○潔(姓名年籍詳卷)協助收取駱○瑋所持手機,為鄒○潔拒絕,而心生不滿,明知鄒○潔、值班醫師許○心(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松德院區急診室內不實咆哮稱:「我兒子都要開始亂轉帳,你們都不去處理,從白天到現在都沒有醫生看過他」、「這家醫院用的藥很重會害死我兒子」、「醫師很爛醫師執照都是拿假的」等語,藉此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許○心之名譽;迨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駱世祥要求將駱○瑋轉院,然因不滿需以家屬自動離院而非松德院區提供轉診單之方式,仍承前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松德院區急診室咆哮稱:「我決定不轉診讓病人死在這裡算了,大家一起在這邊等死算了」等語,嗣警據報到院處理,經勸說後,駱世祥方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鄒○潔、許○心執行醫療業務。
三、案經鄒○潔、許○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駱世祥於113年4月22日,有帶同其子駱○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有請求告訴人鄒○潔協助收取駱○瑋手機,然為告訴人鄒○潔拒絕,並稱如被告再大叫,要由警衛前來壓制被告,後警衛本要來壓制被告,因駱○瑋有狀況,而轉往壓制駱○瑋之事實。 ⒊被告否認有告訴人2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婉琪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帶同駱○瑋至松德院區就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有前往護理站請求告訴人鄒○潔協助拿走駱○瑋手機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之執業執照影本2份 佐證告訴人2人均任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而為執行醫療業務醫事人員之事實。 6 現場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醫療法、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