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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仁堂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併衡被告前曾因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共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至117年1月3日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第49至54頁),而被告目前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又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遠離毒品危害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合計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純度29.88%,純質淨重0.67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9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51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純度29.88%,純質淨重0.6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90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5年度青字第179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仁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人,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7包(總淨重2.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5日7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