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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儀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儀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49號被 告 謝清明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

莊振農律師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明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樓警衛室內,因大樓管理事宜與擔任大樓保全之林頌庭(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警衛室內檯燈及徒手毆打林頌庭,致林頌庭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頌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清明具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頌庭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