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文虎
何繼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文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繼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
邱一峰,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02號被 告 曹文虎
何繼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虎、何繼寶搭乘邱一峰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曹文虎當場對邱一峰辱罵「操你媽」、「幹你娘老雞掰」、「他媽的」、「小雜碎」、「小畢央」等語;何繼寶則對邱一峰辱罵「你他媽」、「砸碎」等語,均足以貶損邱一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一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截圖6張、錄影譯文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