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速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陳冠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民國114年8月5日案件處理說明。
2、被告雖未自白犯行,惟本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陳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己利,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腳踏車1輛,且未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 告 陳冠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政緣停放該處之變速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林政緣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輛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騎過監視器畫面這樣的車,臉孔是我,但那個時間點我不會穿過這樣的衣服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政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4張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