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購買蘋果卡提供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行為,幫助犯罪所得金流便利,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被害人則求償無門,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而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復經本院電聯通知而迄未經回覆,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復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情節與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
犯行經查獲後,已難再利用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購買
蘋果卡提供序號之行為,然被告於偵訊中並未供稱自己獲有何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第139至140頁),且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雖為前開幫助犯行,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亦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 告 許麗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香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將個人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臉書上自稱劉德華管理層之不詳人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詐騙周筱娟將款項匯入,周筱娟不疑有詐,分別於同年8月7日19時1分、8月8日18時40分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許麗香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蘋果卡而將序號提供對方,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二、案經周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筱娟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告訴人轉帳單據2張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