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義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與告訴人同乘捷運人潮眾多之際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且被告於案發前日(即民國114年10月21日)亦以相似手法實施同類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欠缺對他人尊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6號被 告 張義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泉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自江子翠站駛往西門站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在捷運車廂內,利用車廂乘客眾多擁擠,趁AW000-H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嗣A女旋即向同行之胞弟AW000-H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胞弟)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A女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A女與A女胞弟之LINE對話紀錄、A女胞弟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