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海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海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鐘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鐘海寧因行車超速車牌遭監理站吊扣,被告竟自行尋找網路賣家訂製偽造車牌,汽車復因違規而遭拖吊至車輛代保管場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業遭員警查扣,並經鑑識單位檢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彩虹實業公司函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上開2面車牌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 告 鐘海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海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購得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車牌號碼「BQM-21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即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WDD0000000N1898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海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昶宇、姚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7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853431號函、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4090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日北市交警大執字第1143021631號函暨函附切結書、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本案汽車當票、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暨其上本案車牌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