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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錦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龍為蘇翊成父親之胞兄,與蘇翊成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認蘇翊成長期在夜間發出噪音或唱歌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持水果刀1把向蘇翊成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蘇翊成,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蘇翊成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錦龍於警詢時供述、於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㈤現場錄影擷圖暨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被害人間生活摩擦,竟持水果刀並對被害人叫囂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為初犯,且迄至115年3月4日制作偵訊筆錄間未再有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33-35、49-50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