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4號、第33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附件所示被害人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陳秀珏知悉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告知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由不明之人持其申辦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2、第3行:有關「幫助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之記載刪除。
3、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第406號刑事卷第22至23頁)。
2、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所提供個人申辦銀行、郵局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仍任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並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罪,惟據卷內事證,被告僅與暱稱「現代財富專員」聯繫後,依指示將其申辦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至該不明之人指示之超商,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詐騙,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原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詐騙告訴人陳素茹、廖彥傑、林傑玄、程大倫、黃瑩瀅等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竟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考量本案所查獲被害人數,所受損失之情狀,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素茹、程大倫、黃瑩瀅等人成立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經濟窘困,亟需用錢情狀下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陳素茹、程大倫、黃瑩瀅等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茹、程大倫、黃瑩瀅等人成立調解,均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切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附件所示之陳素茹、程大倫、黃瑩瀅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5、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素茹、程大倫、黃瑩瀅等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即各給付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款項,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有收受暱稱「現代財富專員」匯入其申辦所交出帳戶各1000元(合計2000元)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出等語(第33324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前述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所支付金額共計4萬5000元,已逾其所收受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被告將其申辦臺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提領出而遂行洗錢犯行,可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均因告訴人遭詐騙報警後設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能,顯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5月19日調解筆錄:
一、陳素茹部分:
(一)陳秀珏應給付陳素茹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秀珏已給付115年6月至8月份之分期款項)。
二、程大倫部分:
(一)陳秀珏應給付程大倫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秀珏已給付115年6月至8月份之分期款項)。
三、黃瑩瀅部分:
(一)陳秀珏應給付黃瑩瀅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秀珏已給付115年6月至8月份之分期款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4號114年度偵字第33818號被 告 陳秀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鈺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48分許前某日、時,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茹、廖彥傑、林傑玄、程大倫、黃瑩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於114年6月間,因辦理貸款需對方以辦理金流包裝,遂將提款卡交出,而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告知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素茹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彥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傑玄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傑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程大倫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程大倫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瑩瀅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瑩瀅之iPASS MONEY帳戶遭不詳之人擅自轉帳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匯款或遭轉帳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變更財產權紀錄而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新臺幣) 1 陳素茹 於114年6月3日,詐欺集團誆稱:投資必定獲利云云 ①114年6月11日9時48分 ②114年6月11日10時55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銀行 2 廖彥傑 於114年6月12日,詐欺集團謊稱:友人請代轉帳云云 ①114年6月12日0時17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 3 林傑玄 於114年6月12日,假買方誆稱:須在特定平台創建賣場以完成交易云云 114年6月12日 0時37分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程大倫 於114年6月12日,詐欺集團謊稱:友人借貸云云 114年6月12日1時29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瑩瀅 於114年6月11日擅自由告訴人之iPASS MONEY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4年6月11日23時55分 ②114年6月11日23時56分 ①49,999元 ②4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