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良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5年度易字第262號),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記載「21時49分許」,更正為「21時48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張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信良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前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所為者均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冠鈺、徐志坤,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調解意願,而與告訴人徐志坤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及因告訴人林冠鈺於調解期日未到,及本院聯繫未果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114年12月29日調解紀錄表、辯護人與告訴人徐志坤114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115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51頁、第65頁、本院卷第7至9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澡堂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於本案行為時為街友,心理衡鑑示個案全量表智商為49,罹有疑似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酒精濫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之個人特殊身心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5號卷【下稱偵16415卷】第51頁);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長短、情節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內部與外部界限,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當時提供門號會有生活費等語(偵16415卷第38頁),並衡以被告於另案亦自承於111年12月2日提供單一手機門號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1至29頁),是認本案各別提供單一門號之行為,收取報酬之金額亦各為2,000元,而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被 告 張信良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良係遊民,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3時1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台北林森北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甲門號),於111年4月8日將甲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後,於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前某日,將甲門號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與林冠鈺聯絡,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家馨」,向林冠鈺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月18日,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6萬5,000元,共計16萬3,000元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嗣林冠鈺見媒體報導歐司瑪公司為吸金詐騙,始悉受騙。【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㈡於112年8月24日18時25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乙門號),於112年9月13日12時37分許前某日,將乙門號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乙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3日12時37分許,發送簡訊給徐志坤,佯稱和泰車子點數到期可加價兌換手錶,致徐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詐騙網頁,於112年9月13日21時49分許,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5,000元。嗣徐志坤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發現前揭款項係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家樂福電子禮物卡(下稱本案訂單),且訂購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乙門號,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415號】
二、案經林冠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徐志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要有生活費,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冠鈺因接獲「徐家馨」來電及LINE推銷股票,而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徐家馨」名片係記載甲門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志坤因接獲詐騙簡訊而誤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_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甲、乙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申登人資料、113年7月4日刑事答辯狀。 被告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冠鈺提供之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告訴人林冠鈺因「徐家馨」推銷股票,而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徐家馨」名片係記載甲門號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起訴書。 歐司瑪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熙因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ruce」之成年男子協助宣傳及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再由「Bruce」聘請自稱為「寶鑫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徐家馨」等人擔任話務機手,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提供不實內容文宣,而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8 ⑴聯邦銀行112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5023號函。 ⑵告訴人徐志坤提供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簡訊、刷卡通知、詐騙網站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徐志坤因接獲詐騙簡訊而誤刷信用卡之事實。 9 ⑴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資料。 ⑵雅虎公司113年4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46號函、114年1月20日函。 ⒈告訴人徐志坤遭盜刷信用卡係訂購家樂福電子禮物卡,本案訂單留存的訂購人行動電話係乙門號之事實。 ⒉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係經銀行3D驗證之信用卡付款交易,雅虎公司不會另行對訂購人之手機門號進行驗證,本案訂單之訂購人係以第三方電子郵件通過簡易註冊流程後即下單訂購,並未如一般會員註冊須填寫個人資料及完成行動電話驗證等程序,本案訂單所購買之家樂福電子禮物卡,係直接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之「電子票券」或App之「我的帳戶」中的「電子票券」查看票券序號,並無另以郵寄、eMail或簡訊方式寄送電子票券序號,其中5個5,000元面額之序號已使用,其餘10個序號作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甲、乙門號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