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庭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庭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毒品殘渣袋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吸食器壹批,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庭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惟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有妨害員警盤查、衝撞員警之行為,除造成公共危險,並危害執法員警、往來車輛、民眾之人身安全,實屬惡劣,應從重量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本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殘渣袋7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2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上開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批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 告 呂庭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㚬(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2月6日2時11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庭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