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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星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豪與劉○琇曾為○○,劉○琇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陳星豪當時住所拿取物品時,與陳星豪發生口角,陳星豪明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司暫家護字第35號暫時保護令,其不得對劉○琇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掐劉○琇脖子並推動其撞擊牆壁,導致劉○琇受有頭部雙顳側腫脹、頸部腫脹、擦挫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送文件表、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恐嚇取財、殺人未遂與私行拘禁罪嫌云云,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出證據,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