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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使陳志瑋心生畏懼」補充並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志瑋,使陳志瑋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陳志瑋間之勞資糾紛,率爾於酒後持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前往告訴人居所樓下吆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1441號卷第2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價值不高,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 告 鄭志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戚季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為係傳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陳志瑋生有勞資糾紛,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持菜刀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志瑋居所樓下,並大喊:「陳志瑋你給我下來」、「臭俗仔」、「幹你娘有種下來」等語,復持續按鳴陳志瑋居所門鈴,使陳志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賴芊州結證屬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