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雨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雨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白雨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雨錚侵占告訴人柯欣妤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相當時間間隔,先後刷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而均未刷取成功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因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後,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均未成功刷取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侵占他人遺失物,並為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足生危害於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期給付調解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0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易字卷第29至37頁);暨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至1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婚姻狀況、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共2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易字卷第11至12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內容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分期調解金額,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使其謹慎其行,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填補,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有個人證件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提款卡1張、安泰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以悠遊卡儲值金額支付消費金額計200元,雖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惟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之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沒收,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該金額之價額。

㈡然考量前開告訴人之個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之

本身價值均屬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業經告訴人重新申請換發或掛失止付,無法再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該錢包、現金5,000元,及200元之消費金額利益,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達10萬元,且迄至115年1月7日被告亦均遵期依約履行給付金額達5萬5,000元,是認倘再對被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由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成立之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01頁)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㈠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㈡於114年8月31日以前給付3,000元。 ㈢另9萬5,000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5年1月7日,已依前揭約定,給付款項共計5萬5,000元) ㈣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帳戶資料如調解紀錄表所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被 告 白雨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雨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柯欣妤所遺失之錢包,內含有個人證件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主動歸還錢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又白雨錚見拾獲之錢包內放有信用卡及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13年8月7日晚間7時2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刷取上開安泰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惟因不明原因均未成功刷取而不遂。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再度持柯欣妤悠遊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使用該悠遊卡消費結帳消費200元。嗣因柯欣妤察覺錢包遺失,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雨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持告訴人柯欣妤悠遊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使用該悠遊卡消費結帳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持告訴人柯欣妤悠遊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使用該悠遊卡消費結帳2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刷退失敗簡訊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安泰銀行114年3月1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2336號函暨刷卡交易紀錄資料、匯豐銀行114年4月15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05008號函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包遺失後,安泰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均遭刷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至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雨錚盜刷悠遊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罪嫌。惟查,被告拾獲告訴人柯欣妤錢包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悠遊卡內儲值金進行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