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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9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之「(單號:掌電字第A01YO9367、A10TO9368號)」,更正為「(單號:掌電字第A01TO9367、A01TO9368號)」;第10至11行之「在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巫國源」之署押1枚」,更正為「並分別在上開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處,冒名偽簽『巫國源』署名各1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巫國源」署名之行為,為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罰鍰,擅自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巫國源承擔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坦承犯行,兼衡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簽之「巫國源」署押共2枚(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開等通知單,既已由被告持以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巫國源」1枚 掌電字第A01TO9367號 (偵卷第31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巫國源」1枚 掌電字第A01TO9368號 (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號被 告 簡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偉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因涉嫌酒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5MG/L)而為警攔查,為卸免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巫國源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致警方誤認為違規之人為巫國源,以巫國源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電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YO9367、A10TO9368號),簡聖偉並於警員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巫國源」之署押1枚,表示巫國源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巫國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國源於警詢暨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巫國源」之署名於本案通知單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電子署押「巫國源」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