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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承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王信凱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該處石椅上,竟將之拾取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3至107、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4頁)、本案手機外盒照片(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離開案發現場如廁時即發現本案手機遺落並返回尋找(偵卷第92頁),是告訴人知悉遺落該手機之地點,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本案手機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落之本案手機,該手機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惟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何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除本案外有諸多竊盜、侵占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46頁)存卷可查,可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智慧型手機(含透明手機殼) 1支 顏色:白;規格:256GB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