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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辰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嘉羏公司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黃久林之指訴」並增列「被告蔡東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部

分,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5「竊取羊奶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羊奶,足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法益

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即嘉羏有限公司(下稱嘉羏公司)負責人黃久林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告訴人黃久林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黃久林並未向告訴人孫佳媛、被害人周婷婷、龔麗

華、趙千瑩、賴翠雯、李孝怡等6人(下合稱孫佳媛等6人)收取遭竊之羊奶之價金一節,已據孫佳媛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1、23至25、27至28、29至30、31至33頁,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遭竊之羊奶單價為35元,為告訴人黃久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是本案遭竊之羊奶總價值為455元(計算式:35X13=455),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久林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黃久林所受損害之羊奶價值,可認告訴人黃久林及孫佳媛等6人因被告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均已獲滿足,被告就此部分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 告 蔡東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步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向嘉羏有限公司(下稱嘉羏公司)所訂購、每日清晨配送放置在訂戶門口信箱上保溫盒內之羊奶,得手後供己飲用。嗣嘉羏公司負責人黃久林民國114年12月間,陸續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抱怨電話,始悉該公司配送之羊奶遭人竊取共13瓶,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羏公司、孫佳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嘉羏公司、告訴人孫佳媛之指訴、被害人李孝怡、龔麗華、賴翠雯、趙千瑩、周婷婷等人指述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地圖、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羊奶之行為共13次,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羊奶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代表人黃久林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嘉羏公司(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已由嘉羏公司扣除費用)之損失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羊奶數量 1 周婷婷 (不提告)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共3瓶 2 龔麗華 (不提告)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共3瓶 3 趙千瑩 (不提告)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共3瓶 4 賴翠雯 (不提告) 114年12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1瓶 5 李孝怡 (不提告)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共2瓶 6 孫佳媛 114年12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