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7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殼1個及電子煙桿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依托咪酯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彈殼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桿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 告 吳家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2月5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後,加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時當場查獲,經其主動交付電子菸桿1 支、菸彈殼1 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電子菸桿1 支、菸彈殼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