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泰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泰洋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法益,且行為人以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大腿根部及內褲時,攝得之內容既屬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亦為「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鄭泰洋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亦係儲存在該智慧型手機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該智慧型手機內所擷取本案性影像之翻拍照片3張(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足認上揭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智慧型手機內之性影像已為沒收智慧型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廠牌 型號 備註 APPLE iPhone 15 Pro 外觀:銀灰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 告 鄭泰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洋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安站4號出口手扶梯,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W000-B11482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pple iphone15pro,顏色:灰,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竊錄A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得逞,嗣經民眾發現,立即告知A女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泰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幀、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照片與影片畫面翻拍3張、數位證物採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請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被告攝錄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扣案手機1支,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