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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114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7至8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於114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 告 林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4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添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4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