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立壬、林泰佑(所涉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館(下稱本案旅館)401號房內,擔任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向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代替陳○翔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之人,以擔保陳○翔收得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避免陳○翔私吞該等款項。黃立壬、林泰佑遂於113年6月19日上午在本案旅館,受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陳○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佳慧」、「余睿朋」、「蓮豐投資客服」帳號與楊雅惠聯繫,並以倘欲領取投資獲利款項,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對楊雅惠施用詐術,然因楊雅惠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委由其配偶劉大聖出面假意交款。陳○翔即依Telegram暱稱「紅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忠門市內,向劉大聖收取270萬元現金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嗣經陳○翔將黃立壬、林泰佑在本案旅館內受監控一事告知員警後,由警前往本案旅館逮捕黃立壬、林泰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立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泰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翔、洪○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證人劉大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1460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陳○翔完成面交詐欺贓款並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得以回收該等款項,即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8頁),其與同案被告林泰佑在陳○翔成功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時,可由陳○翔獲取之報酬內分得10%之金額,然因陳○翔本次未收得詐欺贓款即遭逮捕,被告未分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在修正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劉大聖本次已識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報警處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自願前往本案旅館,代替陳○翔擔任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之人,以擔保陳○翔收得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完成後可取得報酬等情,均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20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依刑法第70條,就上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陳○翔承諾報酬之動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代替陳○翔擔任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林泰佑在陳○翔成功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時,可由陳○翔獲取之報酬內分得10%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惟陳○翔本案於收取款項時,即經警方當場逮捕,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即未及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次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