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44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華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華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蘇麗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共新臺幣2萬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5號被 告 林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婷婷」)之人後,因對方允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林華偉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月26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陳雅婷」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2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蘇麗鳳投入款項,致蘇麗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蘇麗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麗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照片。
(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雅婷」表示對伊有好感,伊因為信任「陳雅婷」,才會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給「陳雅婷」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實互稱「婷寶」、「我的寶」,與被告所述情狀尚符。執此,被告雖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