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申緒夫選任辯護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申緒夫(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案(即告證1、2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閱覽之卷宗資料,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經本
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被告所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BS000-A114054(真實姓名年籍詳本案之偵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與證物,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有效辯護為由,聲請付與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
2影像檔案,然其等影像檔案攝有告訴人臉部及身軀等影像,屬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而若以覆蓋、截取、消音等方式進行遮隱,亦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復考量性侵害案件攸關當事人隱私甚鉅,甚至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當事人所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是法院對於此等錄影光碟之拷貝交付,應當審慎為之,以落實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審酌拷貝光碟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並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稽之縱經不予准許複製付與,因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得向上訴法院提出聲請後,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前揭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從而,經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予以限制,是被告付與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2影像檔案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