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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郭鈞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儒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得對被害人A男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身體及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狀」、「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泓儒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115年6月15日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裁定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已於115年8月4日以115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除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否認犯行外,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為坦承犯行,參以本案仍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已自114年11月21日起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業已與A男、B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情狀,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預防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相同之罪,並保護A男及其等家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男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身體及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