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4544(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林裕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454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脩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679號提起公訴,聲請人AD000-A114544(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為本案被害人,為使聲請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並依同法第455條之41第1項規定提出刑事委任狀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表示不同意),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