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D000-A114351告訴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劉昌朋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D000-A11435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朋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聲請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A114351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函覆表示同意告訴人參與訴訟,及被告與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115年度侵聲字第1號卷第11至1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