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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郭鈞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儒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供述完畢,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亦無任何接觸被害人之機會,相關證物均已悉數由檢警掌握,被告願全力配合審理程序,並請考量被告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照顧,本案應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4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而前揭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之嚴重犯罪情節,被告亦否認上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及脫免重罪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再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交往甚密,具有相當之情誼,甚至被告會提供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予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乃未成年,其家庭支持系統亦有所不足,佐以被告曾要求被害人刪除對話訊息紀錄(見偵26777卷第314頁)、被告亦曾慫恿被害人向檢警為內容不實但有利被告之陳述(見偵42522不公開卷第51頁)等情,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當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有離開原生家庭之意願時,被告立即表示將帶同被害人前往金門,甚至出境前往廈門(見偵42522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被告既能在被害人提出請求後立即安排逃匿甚至出境,顯示被告確實有隨時離開現有住所逃往他處之能力,足徵被告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於本案對己不利之跡證顯現時即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另考量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已有多次犯行,甚且其扣案手機內亦存有大量未成年少男之性影像(見偵42522不公開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有特殊之性癖好,被告並於本案坦承對未成年人有猥褻之犯行,依此觀之,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㈤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然被告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罪名,並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之多數內容,檢辯雙方甚至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可見本案仍待後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考量被告前揭所為,本案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益徵聲請理由要無足採。另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此抗辯亦非可採。

㈥是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審理進

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