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母 AW000-A11469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邱柏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號AW000-A114695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森因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代號AW000-A11469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代號AW000-A11469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即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開卷第60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為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