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君庭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君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證人人別訊問事項除外)。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比對交互詰問程序時提問及陳述,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庭期(人別訊問部分除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戴君庭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聲請時亦敘明前揭理由,考量本案雖屬妨害性自主案件,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審理期日為證述時已使用設備變聲,聲請人亦同意就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人別訊問事項不列入聲請範圍,應已無洩漏性侵害被害人年籍及足資識別身分資料之疑慮,復查無其他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 民國115年3月16日 上午9時30分 審判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