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唯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籌措保證金,後續庭期均會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
民國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嗣於115年7月31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A女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A女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證述並非顯然無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5年5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而合法傳喚後,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被告固稱其係因於上開期日前因手受傷住院治療,因而不慎未向本院請假,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健保就醫紀錄,並未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前後有就醫或住院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其係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經本院第一次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確有到庭,且其陳稱先前因另案至本院開庭時,曾向該案承辦股詢及是否應與本案承辦股聯繫等語,堪認其尚非全然無依本院傳喚到庭之意願,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認被告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北投區居所,應能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且僅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尚難確保其日後到庭,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表示後續庭期均會遵期到庭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已補充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前於115年8月14日14時許另案調解時,經法警提解返回候審室途中有脫逃之行為,被告強力扯開法警之手銬脫逃衝向本院1樓大門,旋遭法警制伏,致法警右手臂、右手手指受有擦挫傷等情,有本院法警115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09頁),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再佐以被告雖稱其先前未到庭係因係就診治療,然被告竟連其就診之醫院均無法明確特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前後有就醫或住院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依現存之卷證,實難認被告所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為可信;再者,被告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承稱其先前因另案遭通緝始未到庭,益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情事,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逃亡,故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