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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被 告 洪浩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浩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接受偵訊之筆錄乃關鍵證據,若未取得影音光碟,無從釐清該筆錄內容是否與實際訊問內容相符,如未經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取得該次訊問程序之複製光碟後,於事務所內反覆播放聆聽確認,難以還原該次偵訊內容與確認該份筆錄記載之真實性,雖本院同意依預約時段到法院閉門撥放該次偵訊光碟供聲請人檢視、核對筆錄內容,然設備上已有所限制、時間上亦無法如同複製、交付聲請人,可由聲請人在事務所內仔細聆聽、確認,故請裁准複製、交付告訴人於114 年4月15日之偵訊影音光碟、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目的上之使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且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閱卷權雖屬重要之權利,但並非任何卷內資料均可全面性地抄錄、重製、攝影,法院在考量個案情節須為衡平之處理,期以兼顧閱卷權之保障與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三、經查,被告洪浩為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是以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而聲請人所聲請拷貝之光碟內容係告訴人於114 年

4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親口陳述被告涉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影像,且該影像有攝錄告訴人之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並得藉此特定告訴人本人,均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由於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是否連續、真實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交付,審諸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其表示本案與聲請人所舉之實務判決情形不同,因涉及被害人之隱私,仍有限制必要性等語,有該署115 年1 月28日函在卷可考。又該偵訊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聲請本院准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對於聲請人之閱卷權,尚不致因否准拷貝交付該偵訊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

四、基此,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並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閱卷權之有效行使後,認本件聲請拷貝交付告訴人於114年4 月15日之偵訊影音光碟,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