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正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翰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之追訴及處罰,又被告於案發前擔任房仲之正當工作,且親友都在國內,若被告經交保後逃亡,須面對通緝而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之結果,故被告應無於交保後逃亡之動機及資力,原繼續羈押處分僅以被告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實屬率斷;另受命法官雖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已深切反省,即便使被告交保,被告應不敢再接觸被害人或其他未成年人,若交保之外,同時諭知禁止被告接觸被害人或接近學校一定距離之內之相關處分,應可達保護被害人或其他未成年人之同一目的,請求撤銷原繼續羈押處分,並准予交保或同時附帶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衡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追訴、審判、執行,或避免行為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第346 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 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5 年度侵訴字第15號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1 月1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執,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㈡而本件於115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林欣諺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該「刑事(羈押)準抗告狀」與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故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林欣諺律師,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
㈢至於該書狀雖混用「抗告」、「準抗告」之用語,並載有對
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觀諸該書狀通篇內容,可知係針對受命法官於115 年1 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請求撤銷,是仍無礙於本件係提出準抗告之旨,附此敘明。
五、第查,被告於115 年1 月15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罪數高達8 罪,且所犯多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於114 年3
月間與告訴人AD000-A114166 發生6 次性行為後,於同年
4 月2 日遭查獲,又於同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外出,並共同住進民宿發生性行為,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等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
六、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㈠被告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114 年3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12日止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等犯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因本案於114 年4 月2 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前,已於114 年3 月7 日至16日對告訴人為6次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行為,而告訴人之父親獲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除要求被告不得再與告訴人聯繫,亦偕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被告並因此經警通知於114
年4 月2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仍以致贈手機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4 年4 月12日見面,復於該日至某民宿入住,且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可徵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之虞;尤其,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又高達7 次,如經審理後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其刑度自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準此以言,倘任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基此,被告所涉前述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拍攝兒
童性影像等嫌疑既屬重大,且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達7 次、經告訴人之父親告誡及製作警詢筆錄後又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復斟酌全案情節、該案已定於115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無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當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實與其有無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之虞無必然關係;何況被告於114 年3 月17日早上送告訴人返家時,告訴人之父親已告知告訴人僅10多歲,被告更因於
114 年3 月7 日至16日與告訴人發生6 次性交行為一事於11
4 年4 月2 日接受警詢,猶執意於114 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顯未知所警惕,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