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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克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克禎(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及卷附之全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閱覽之卷宗資料,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H1141182(真實姓名年籍詳本案之偵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與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係為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核屬正當需求,就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內容經遮隱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㈢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光碟及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圖照片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之理由,且監視器影像內容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畫面,其中攝有告訴人臉部及身軀等影像,屬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而若以覆蓋、截取、消音等方式進行遮隱,亦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復考量性侵害案件攸關當事人隱私甚鉅,甚至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當事人所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是法院對於此等錄影光碟之拷貝交付,應當審慎為之,以落實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審酌拷貝光碟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並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稽之縱經不予准許複製付與,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前揭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從而,經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付與卷內光碟及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名稱 1. 被告114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2. 被告11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4. 告訴人11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