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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孝宸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林孝宸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13 PRO、iPHONE 15 PLUS各1支,雖均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