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張正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張正翰母親生病,姐姐在外縣市,被告在過年期間遭羈押,已受相當教訓,不會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求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如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14年3月間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6次性行為後,於同年4月2日遭查獲,竟又於同年4月12日與告訴人外出,並共同住進民宿發生性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係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又自陳住所附近有國小,也常提供食物、零食予國小孩童,與未成年之兒童接觸可能性甚高,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社區安全之保障等公共利益,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3月。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本案部分被訴犯行,惟依卷內告訴人指訴,
鑑定報告、數位採證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法定刑度甚重,如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14年3月間與告訴人發生6次性行為,於同年4月2日遭查獲後,竟又於同年4月12日再與告訴人聯繫、外出,並共同住進民宿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知其行為屬不當且可能觸法後,仍繼續與告訴人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縱經司法程序調查,仍無從阻斷其繼續與告訴人接觸、為性交行為之意欲,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