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儒(下稱被告)與父母同住且感情甚篤,偵查階段均配合調查,故無逃亡之動機及意欲。
㈡被告手機已遭扣案,現已無與被害人聯繫之方式。且被害
人現為國家機關安置中,被告已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自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
㈢被告現既已無與被害人聯繫之方式,自亦不可能反覆實施
本案犯行。而被告所涉他案件及手機內之照片,均與本案無關不得用以做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5
年3月19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儒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被告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
⒈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4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原處分認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及脫免重罪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或勾串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交往甚密,具有相當之情誼,甚至被告會提供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予本案被害人,而被害人尚未成年,家庭支持系統亦有不足,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已有多次犯行,前案紀錄亦顯示其曾有因未成年之少男而涉有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爭議,而其扣案手機內存有大量未成年少男相關性暗示之照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之可能,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主張自己無逃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被告犯本案之過程中多有以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
與被害人聯絡,其原使用之手機雖已遭扣案,然用戶若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晶片卡即可輕易重新啟用原有門號,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已停用或更換手機門號,故被告若補發其原有手機門號後,僅需重新登入Line帳戶或撥打被害人手機門號,即可輕易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佐以被告曾要求被害人刪除對話訊息紀錄(偵26777卷第314頁)、被告曾慫恿被害人向檢警為內容不實但有利被告之陳述(偵42522不公開卷第51頁)等情,應認其確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動機。
⑵再者,當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有離開原生家庭之意願時
,被告立即表示將帶同被害人前往金門,甚至出境前往廈門(偵42522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 被告能在被害人提出請求後立即安排逃匿甚至出境,顯示被告確實有隨時離開現有住所逃往他處之能力。更未見其所稱「與父母同居」一事對其安排逃匿有任何影響,佐以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對其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等重罪均否認犯行,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⑶末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不以「同一被害人」為必要。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數百張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影片(偵42522不公開卷第67頁),且觀其內容不乏面孔稚嫩,顯未成年者之不雅照片、影片,顯示被告確實對未成年人有異常之性癖好,參以被告本案坦承對未成年人猥褻之犯行,應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可能。
⑷綜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⒋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之疑慮,更無法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故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羈押之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