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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芳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 年度侵訴緝字第

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鄭文芳(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114 年10月21日羈押在案,另經裁定自115 年3 月2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其後本案於115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 年5 月12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呼吸中止跟心律不整的疾病,進入看守所後又感染疥瘡,還因為這樣引發嚴重的蕁麻疹跟蜂窩性組織炎,當時身體有6、7 處都是腫大浮腫的蜂窩性組織炎,我的朋友有幫忙籌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希望法院基於人權的考量讓我交保候傳,我後續也不可能逃亡,因為我也沒有護照,希望可以讓我先去治療我的疾病,再來接受審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否認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罪,然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此前即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於114 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直至114 年10月21日始將被告緝獲到案,已證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表示被告之友人有協助籌措100 萬元保證金等語,惟被告此前在國外滯留不歸長達5 月餘,足徵被告非無可能有接應其在國外生活的人際網絡,且被告亦非全然無在外國謀生之能力,衡以被告所涉該等罪嫌,其法定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刑期,為躲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另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均係在邀約被害人外出用餐之過程中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是以被告之犯罪手法具相似性、犯罪期間約1 年,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辯護人固均陳稱被告有前述病症、健康情形不佳而請求具保,然被告縱有罹患其所陳述之上開疾病,非不得利用執行羈押處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而就被告所述病症於其羈押期間之治療情形,本院先前亦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該所函覆之內容可知有相當醫療資源供收容人使用,職此,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之規定有所未合,亦無遽予停止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