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賓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賓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賓翰與代號AW000-A11339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謝賓翰以介紹工作及付費請A女為其按摩為由,約A女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時分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A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後,依謝賓翰要求而為其按摩,嗣於A女因故欲離去之際,謝賓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反抗,強行拉扯脫去A女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賓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3至3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女同在其住處,嗣A女因故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要脫A女衣服,但沒有脫下來,因為她不要;當時A女要走,我們2人都有喝酒,我告訴她不要走,所以我才將她壓在床上,加上我們先前為情侶關係;當天是以按摩的名義相約,但並無按摩,我也沒有摸A女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依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約A女至其住
處,嗣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A女抵達被告住處後,如事實欄一所示依被告要求而為其
按摩,嗣於因故欲離去之際,遭被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到被告家就直接到他房間邊喝邊聊
工作的事情,當時我跟他說我想喝東西,問他有沒有飲料,他說只有買金牌啤酒和保力達,剛開始都很正常在聊對方工作上的事情,中間他在我坐著的時候先示範他希望我幫他按摩肩膀,他將上衣脫掉趴著讓我按他肩膀,我手痠了,我們又坐在床上正常聊天(他裸上半身),後來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帶同學回家,所以我跟被告說我準備要回家,他就開始盧說要我不要回家,用身體整個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想脫我衣服,我將他推開,跟他說我不要,他持續將我內衣扯下,撫摸我胸部,因為他媽媽在家,他叫我小聲點,後來我很強硬大聲喝斥他,他才停下來,我坐起來穿好內衣,並罵他為什麼要做這種事,他跟我道歉,現場我打電話要報警時,他罵我說他要幫我介紹工作,我還報警,第一次我要開房門時,他喝斥我等他把衣服穿好,尊重他媽媽,第二次我就開門下樓等警察到場,他後來也有跟下樓;被告性侵我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反抗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30至31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到被告家先聊工作,我說有沒有
飲料,他說只有酒,叫我喝啤酒、被告喝保力達,聊20分鐘左右,叫我幫他按,就在被告房間床上按,因為一開始聊天也在他床上,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他就不讓我走,就站起來整個把我壓倒在床上,我正面朝上,被告要脫我衣服,胸罩有被扯掉,上衣還在但是是扣子的,扣子被扯開,就可以看到胸罩,胸罩遭被告扯掉,全部扯掉,摸胸部,因為我一直掙扎所以沒有親到,我後面有大聲制止很多次,他才沒有這麼做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1頁)。
⒊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
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A女沒有仇恨,當天在我阻止她離開前沒有發生爭吵,我們聊得很開心,A女應該沒有誣賴我的必要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A女有何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在喝酒過程中,一直在聊天,而
且靠得很近並有一些肢體接觸,我跟她說可以開始按摩,我就脫掉上衣躺在床上讓她幫我按背,她不太會按,所以我起來也幫她按摩,後來她兒子打電話給她,她說要走了,我希望她能留下,而且她有喝酒不能騎車,結果她還是要走,然後我想要脫她的衣服,於是我有動手脫,但她反抗,後來我就停止了,她打電話報警,我跟她一起下樓,接著警察就到場;我不確定有沒有摸到A女胸部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3頁),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請A女晚點走,因為她有喝酒,我就開始脫她衣服,她有反抗,她用手擋住,我就停止沒有再繼續;我脫A女衣服前沒有問她是否同意,我有掀她衣服,所以可能有碰到她胸部,她用手擋住(見偵字公開卷第52至53頁),以及於第3次偵訊時供稱:我有將A女壓在床上沒錯,我要脫她上衣,沒有脫成,胸罩沒有扯掉;A女有掙扎、有用腳踢我,A女抵抗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動作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8頁),足佐在被告住處,A女依被告要求而為其按摩,嗣於A女因故欲離去之際,被告逕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於欲脫去A女衣物之際,經A女反抗之事實。
⒉本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案發日即113年7月28日就A女之胸
罩採證,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論為:A女胸罩罩杯內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DNA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39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3、36至40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拉扯脫去其內衣,以手撫摸其胸部等情節相符,而可佐證其上開證詞。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然證人A女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女到庭,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然被告則未聲請傳喚證人A女,對於證人A女未到庭亦無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35、51、54頁,不公開卷內之送達證書)。本院衡以上情,暨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A女而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藉機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