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正翰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翰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九樓,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張正翰交保之機會,並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條件,酌定適當之交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卷內告訴人指訴,鑑定報告、數位採證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罪數高達8罪,且多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如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14年3月間與A女發生6次性行為後,於同年4月2日遭查獲,竟又於同年4月12日與A女外出,並共同住進民宿發生性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係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女,並自陳住所附近有國小,也常提供食物、零食予國小孩童,與未成年之兒童接觸可能性甚高,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社區安全之保障等公共利益,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後,被告、辯護
人為前揭聲請,經審酌本案業已於同日訊問證人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經遭羈押近5月,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部分犯行,應已充分知悉其所為屬違法及不當,並知悉該等行為所涉之法律結果,已足阻斷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秩序維護、社區安全保障等公共利益,認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應遵守事項 1 張正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於每週一、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各壹次。 2 張正翰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