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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翰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0號、第2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正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翰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手機軟體「weplay」結識偵查中代號AD000-A114166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續

於114年3月8日上午3時57分48秒、53秒及58分1秒許(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理由詳後所述),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其所持用之三星Galaxy S21 Ultra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臀部、雙腿內側與陰唇之性影像3張。

㈡嗣因A女之父即偵查中代號AD000-A114166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認A女遭張正翰妨害性自主及略誘而報警處理,張正翰於114年4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邀約A女於114年4月1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美人山民宿見面,並在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下午4時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該民宿之202號房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正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460506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46057591號鑑定書、萬華分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監視器檔案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旅客登記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排除被告於拍攝A女性影像時,誤認A女已滿18歲之可能性(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則被告主觀上既非無可能誤認A女已滿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僅能認其涉犯未經同意無故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在4月12日到民宿202號房内,我們先聊了一下最近過得怎樣之後,他又問我說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他又問了一次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就說隨便,接著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内,也是體内射精;在他還沒插入之前,我沒有再說不願意,在他插入我體内後我就有一直跟他說不要,而且有用雙手去推他的肩膀,但都沒有成功,而且他也沒有停下,一直持續抽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13號卷(下稱他613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4年4月12日美人山民宿那次,我一開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面才不同意,因為中途覺得不好,怕會被發現,就不想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雖已明確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惟上開證述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犯罪情節之單一證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A女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已難遽認屬實。況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下稱偵4468卷)不公開卷第65頁、第71至79頁〕,被告與A女相約114年4月12日見面時,互動良好,互相討論見面時間、地點,雙方均期待與對方見面,A女於該對話紀錄中甚至曾向被告表示:「野生地方(野砲)」、「汽車旅館再打一次砲」等語(見偵4468卷第73至75頁),則A女於114年4月12日與被告在美人山民宿見面時,是否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有可疑。再觀諸114年4月12日被告與A女進出美人山民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與A女係一同進入該民宿,並一同離開〔見11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卷(下稱偵15530卷)第136頁〕,並未見A女對被告有何抗拒或排斥之反應,復未見A女有向現場工作人員求助之情,堪認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確屬有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手機為對價引誘A女與其性交,惟觀諸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可見係A女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一支手機讓其使用等語(見偵4468卷第65頁),已難認係被告主動以手機引誘A女與其性交,且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就妳的認知,那支手機是妳跟他為性行為交換來的?)不是,是我們在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一開始就有講好的,我只是内心想說如果說不要他可能就會不開心,然後就不會給我手機。」、「(問:所以那一支手機是他一開始就說要無償送給妳?)是。」等語(見他613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跟被告確認過,如果你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他就不把手機交給你這件事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96頁),更徵關於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即不會交付手機予A女等情,僅為A女之主觀認知,被告與A女自始至終均係約定無償將該手機交付A女,自足認被告確無以手機為對價而與A女性交之情。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均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分別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難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行為,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均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見本院卷第170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與其犯罪情節綜合審酌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慾望,拍

攝A女性影像,又於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不顧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而對其為性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妨害性自主、拍攝性影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入所前無業,當房仲時是業績制,無固定月薪,入所前與父親同住,偶爾需回臺中照顧母親、父母均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告訴人A女、A父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其中儲存A女之性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儲存於上開手機中之A女性影像,已隨同該手機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已經被告交付予A女,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間,透過手機軟體「weplay」結識未滿14歲之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前往本案住處,以將其生殖器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並均在抽插過程中、A女感到不適向其要求停下來與不要的意思時,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層升其犯意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之故意,持續抽插至其射精為止,並再於隔天凌晨5、6點之前開車將A女載回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A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404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460506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46057591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發票、A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悉A女年齡未滿14歲,且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A女之證述、卷內A女寫給被告之書信,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又A女亦證稱被告於發生如附表二所示6次性行為前,均有得其同意,雖A女又證稱於性行為中途均有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若如此,A女何以又同意與被告出去達5次之多,直至遭A父阻止為止,且A女於114年4月7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A女亦表明非常期待該週六與被告見面,足見A女之行為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大相徑庭,另A女於被告114年4月2日製作筆錄當天,曾與被告通話,並多是對被告表示歉意,益徵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至11月間,透過手機軟體「weplay」結識A女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A女、A父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40451號鑑定書、發票3張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正翰知悉你有

在學卻沒有問你實際年齡?)我是告訴他我滿18歲,我就讀高三,所以他才沒有繼續追問下去。」、「(問:張正翰知不知道你實際的年齡?)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告訴張正翰你真實幾歲?)沒有。」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289號卷(下稱偵3289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因為被告問我我幾歲,我就 回答『快要18歲』。」、「(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17歲快18歲了?)有。」等語(見偵11530卷第132頁、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見面前有跟被告說你快要滿18歲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A女已屢次表明其與被告見面前,曾告知被告其已滿18歲,或17歲快滿18歲,而其於114年4月2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亦表明「沒有告訴你真實的年紀,導致你誤會」等語(見偵4468卷不公開卷第1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A女有說謊的可能,我會問A女幾歲,她可能說18歲,下次問她,她又說17快18,西門町逛情趣用品店那次,A女說她18,她一下說滿18,一下說17快滿18,但說滿18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A女為6次性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已非顯不可信。A女於偵訊中又證稱:按我註冊WEPLAY時所填載之年份,我的年紀是超過18歲等語(見偵15530卷第187至188頁),並參以A女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所載之生日為2007年9月13日(見偵15530卷不公開卷第23頁),其IG之個人大頭照更使用網路找他人較為成熟之照片(見偵4468卷不公開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認A女確有虛報自身年齡之慣習。再參以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案發時之身高、體重為160公分、50公斤,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發生月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A女於案發時之身高、體重已與一般成年女性之身形相去無幾,且已開始發育,並觀諸A女之生活照片(見偵15530卷第49頁),可見A女之外貌與同齡人相較,確實較為成熟,則衡以A女確有向被告告知其為17歲或18歲,並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且以A女之外貌,亦確不足使人一望即知其真實年齡等情狀,實難排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A女性交時,不知A女尚未滿18歲之可能性,則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之。

㈢證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一開始均

同意與被告發生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性交行為,但後來到極限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會,仍持續動作等語(見他3289卷第11至43頁;偵15530卷第133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惟上開證述既屬被害人就被告犯罪情節之證述,自應有相當之補強方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參以證人A女雖證稱被告每次性交後段均違反其意願,但仍一再同意與被告發生後續性行為,且在第一次性交後,仍持續與被告一同前往其住處等情,可見A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逃避等反應,則A女所述每次性交後段受不了時,均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諸A女在114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A女更向被告表明希望與被告成立家庭、有小孩等語(見偵4468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與A女在發生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性交後,感情仍十分融洽,更徵A女前揭證述尚難遽採。從而,A女前揭證述,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可信性,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Galaxy S21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內含A女性影像參張 2 Redmi Note 14 Pro 5G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2 114年3月1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 同上 3 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 同上 4 114年3月1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 同上 5 114年3月16日中午 同上 6 114年3月16日晚上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