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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廷威

(現於花蓮○○00000○0○○○之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民國115年4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廷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

一、謝廷威與代號AW000-A114526(起訴書誤載為AW000-A1145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晚間,均至M男模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會館),謝廷威見A女因不勝酒力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胸部並摟抱及親吻A女,A女起身至包廂內之洗手間再步出後,仍不勝酒力而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謝廷威見狀而承前乘機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左側大腿及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謝廷威被訴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不公開偵卷第45至55頁)、A女繪製之包廂平面配置圖(不公開偵卷第1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之胸部並摟抱及親吻A女、撫摸A女之左側大腿及臀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於

見A女因不勝酒力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A女之胸部並摟抱及親吻A女、撫摸A女之左側大腿及臀部,逕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除傷害A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A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雖有意與A女調解,且亦提出具體調解方案,然因與A女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仍難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再參以A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0、5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案發時在本案會館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8、59頁),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