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泊亘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泊亘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陳泊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之女子(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邀約A女於隔日見面,並於114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與A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東驛商旅西寧館某房間內(下稱案發地點),以自己之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又接續以自己之性器插入A女之口腔完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1A,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侵訴卷第54頁)。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
4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陳述(偵卷第49至60頁、第117至120頁)。
⒉告訴人即A母之陳述(偵卷第65至66頁、第117至120頁)。
⒊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房間平面圖(偵卷第71頁)。
⒋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5至88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63號起訴書(偵卷第141至143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2頁)。
⒎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第3至11頁)。
⒏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之外褲、內
褲,並不顧A女已表明「我不要」之意思後,仍強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與A女強制性交1次。被告又另不顧A女意願強行將A女頭部壓往自己生殖器處,使A女為其口交1次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自己與A女性交時,A女沒有以任何方式反抗,也不曾咬自己的生殖器,自己是先與A女抱在一起親吻,之後自然地發生關係等語(侵訴卷第142至143頁),A女上開指訴與被告之辯詞全然相反,而卷內尚乏足夠補強證據,自難逕認A女上開指訴為真。
⒊A女固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部分IG對話紀錄,然其並未將完
整對話內容全部保留,依其所留存之截圖僅能看出A女確有於案發當日傳送「…我不打砲」、「我不色色」等訊息予被告(偵不公開卷第3頁),然因缺乏前後文脈絡,難以判斷A女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及目的。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向A女確認當時二人在聊何事、是否係被告向A女確認見面當日能否發生性行為,A女仍表示不復記憶(侵訴卷第124頁),故A女傳送上開訊息是否係表示案發當日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屬不明。
⒋況依A女所述,其與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後,二人一同至臺北
車站地下街逛街,隨後A女再陪同被告前往高鐵站購票、等車,A女尚且容認被告使用其悠遊卡遊玩遊戲機台、自A女之錢包拿取現金(偵卷第53至54頁)。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分開後尚有以下對話,此有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頁):
被告:寶寶,今天開心嗎
A 女:開心被告:那我們從現在開始交往歐
A 女:昂昂昂,好哇被告:啊,我色色的部分,不會改上開對話內容中,A女明確表示對當日相處經過感到「開心」,且同意與被告進一步交往,更完全未提及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對當日二人相處過程有任何不愉快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倘A女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難想像其為何事後仍向被告表示開心及同意交往,故上開對話內容實與被告之辯詞(合意性交)較為接近。
⒌A女雖另稱:我原本不願意與被告去旅館,是因為當時被告
稍微拉著我去,我不太會拒絕人,所以我妥協了(侵訴卷第130頁)、我陪被告去逛街、等車,也是一樣不敢拒絕人等語(侵訴卷第132頁)、我在訊息中會同意與被告交往,是因為被告還欠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未還,若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會不開心並將我刪除、失聯等語(侵訴卷第122、128頁),告訴代理人則稱A女因年齡尚小,不擅長拒絕他人等語(侵訴卷第148頁)。然而,A女於案發前即有傳送「我不打砲」、「我不色色」等訊息予被告(偵不公開卷第3頁)、又稱在案發地點,被告將A女褲子脫下後,被告一靠近A女,A女即反抗踢開被告,被告快要將生殖器放入A女生殖器時,A女再用腳踹開被告。嗣後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時,A女則以口咬之方式反抗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顯示A女並非不知或不會拒絕他人。故其所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假意答應與其交往之說詞,尚難逕予採信。
⒍綜上,目前卷內用以證明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或施用不法腕
力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僅有A女之片面指訴,其餘包含A女事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與被告互傳之訊息及A女提出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均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故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以強制之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本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
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合意性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強制性交)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罪態樣評價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侵訴卷第116頁、第1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口腔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
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其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對A女為任何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