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祥堡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祥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祥堡為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友人之朋友,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3至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包廂一同消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在包廂廁所內,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翌(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傷並經員警到場製作筆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4600026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認識A女,也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於98年間即未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且從未提出朋友姓名供警方調查,縱然於A女陰道深部發現被告DNA跡證,至多僅得證明A女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而無法證明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揭規定,原則上已無證據能力,且A女已明確向本院表示無任何意願到庭作證,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故無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陳述之情事,是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而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自應排除此部分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46000266
號鑑定書固載稱「涉嫌人廖祥堡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8年11月9日送鑑『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46×10-18」,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惟此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然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另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認為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然此節既無A女之指述加以佐證,亦無其他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本案強
制性交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或是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 本院卷 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公開卷 偵卷一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0號不公開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