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4521A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4521A之男子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4521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4年7月12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7年2月12日結婚,此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2人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被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姓名詳卷)與AW000-A114521(姓名詳卷)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W000-A114521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因對陳○○有所不滿,向陳○○表示要先跟陳○○分房睡幾天冷靜一下,而陳○○每遇與AW000-A114521起口角爭執,總是提出要與AW000-A114521發生性關係以帶過衝突事件之模式逃避溝通,陳○○於AW000-A114521在114年7月12日又與其口角並表示要分房睡之際,復打算以相同模式處理彼此矛盾與衝突,在AW000-A114521在渠等主臥室就寢後之同日22時50分許,以鑰匙打開AW000-A114521刻意上鎖之主臥室門鎖後,直接撲在AW000-A114521身上壓著AW000-A114521、再脫下AW000-A114521睡衣內褲表示其有意敦倫,而因為AW000-A114521已決定不再以與陳○○發生性關係之方式當作問題不存在,遂以將陳○○推開之方式表示其不願意與陳○○發生性關係之意思,陳○○得知AW000-A114521不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後,僅因認AW000-A114521有履行與其同居之義務,竟罔顧AW000-A114521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做出意欲侵犯AW000-A114521之舉動,AW000-A114521遂更清楚、明白的向陳○○表示「我不喜歡你這樣,真的很不舒服」等語,陳○○聞言後,還是不願意尊重AW000-A114521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W000-A114521之下體,AW000-A114521在陳○○以生殖器插入下體後立刻以往後退並試著坐起來的方式讓陳○○的生殖器離開其身體,陳○○就再將AW000-A114521壓回去讓AW000-A114521呈躺在床上的姿勢而得以以其生殖器插入AW000-A114521之下體、AW000-A114521則再立刻往後退、試著坐起來、讓陳○○的生殖器離開其身體,如此反覆數次,陳○○即以此方式對AW000-A114521強制性交得逞,而此時陳○○已對AW000-A114521之反抗不耐,就以一手將AW000-A114521之雙手壓在AW000-A114521頭頂上方的床鋪上,另一手或以手肘壓住AW000-A114521脖子、後又改成掐住AW000-A114521脖子之方式壓制AW000-A114521之反抗,AW000-A114521並未因此放棄抵抗,陳○○就改成放開AW000-A114521雙手改抓AW000-A114521頭髮及咬AW000-A114521手指等方式欲使AW000-A114521就範,AW000-A114521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嗣因見AW000-A114521猶抵死不從才烙下一句「有種妳報警」後離開房間。
二、案經AW000-A11452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上址房間內,抱著告訴人AW000-A114521,並向告訴人詢問可否發生性行為,遭告訴人以累了為由拒絕之事實。 2.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抓住告訴人雙手、咬告訴人手指及架住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當天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天伊於22時許返家後,有問告訴人可否發生性行為,遭告訴人拒絕後,伊就躺去自己的位子,告訴人就在翻上週的舊帳,並罵伊沒有責任感,伊很生氣也反罵告訴人沒有責任感,告訴人聽了就踢伊、打伊,伊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咬告訴人手指,放開後就問告訴人夠了嗎,結果告訴人繼續打,伊就把告訴人推開後去報警,15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云云。 2 告訴人AW000-A114521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W000-A114521提出之通聯紀錄、與其女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AW000-A114521於114年7月12日案發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家人均未接通,轉而向女兒求助,並於同日23時9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沁爸爸殺我」、「媽媽手好痛沒力氣了」、「媽媽快被爸爸勒死了」等訊息予女兒;又於翌(13)日0時許,傳送「媽媽剛剛其實沒有想打給你讓你擔心 我打給阿嬤阿姨他們都沒接 媽媽太害怕了」、「媽媽剛剛嚇到跟警察跑出來都沒有穿到內衣」等訊息予女兒;再於7月13日22時52分許陸續傳送:「因為我不想跟他做愛」、「誰知道他進來發瘋」、「他是直接掐我脖子拉我頭髮跟咬我手指頭」等訊息予女兒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以上開強制性交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獲准之事實。 5 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然查告訴人AW000-A114521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清楚記憶並描述當下發生之細節,且證稱:伊當時有推開被告,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這樣,我真的很不舒服」等語,與刑法所稱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尚有未合,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亦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