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義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義(綽號「小恩」)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女子(民國○○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 年3 月11日分別為臺北市○○區某卡拉OK店(店名、地址均詳卷)之服務少爺、小姐,A女於110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因已在他處飲酒,其後至該卡拉OK店上班又與客人喝酒,迨110 年3月11日凌晨4 時許,洪俊義見A女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睡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陷於昏睡狀態之A女攙扶至另一間包廂,並趁A女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內褲、將A女之連身禮服之裙擺掀至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外陰部與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女醒來時,看見洪俊義正在對其為性交行為即推開洪俊義,並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包廂,隨後至該卡拉OK店櫃檯向會計人員表示要下班,且於離開店內後之110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傳訊息予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黃○杰(綽號「○天」),並向黃○杰訴說洪俊義趁其酒醉對其性交一事,復於110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後,於110 年3月11日上午11時7 分許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證人黃○杰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洪俊義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告訴人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攙扶告訴人至某間包廂休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到場後先在大廳開放式包廂與客人飲酒,然後再前往11號包廂與另1 桌客人飲酒,等到11號包廂客人離開後,我們要收拾現場就發現A女在沙發上睡覺,我便攙扶A女至另一間包廂休息,我不知道為何A女的肛門會驗到我的DNA ,我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攙扶A女到包廂後就離開了,當時店內還有許多店員和客人,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且從事後狀態來看,A女有先到櫃檯領取當天的工資,之後在櫃檯及沙發區滑手機、整理東西還有待了10多分鐘,非如A女所說案發後就趕快離開,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想極速離開現場的狀況不同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1日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某卡拉O
K店之服務少爺、小姐,於110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至該卡拉OK店上班後與客人喝酒,迨110 年3 月11日凌晨4 時許,被告見告訴人在包廂內睡著,即攙扶昏睡之告訴人至另一間包廂,嗣告訴人醒來後,至該卡拉OK店櫃檯向會計人員表示要下班,且於離開店內後之110 年3 月11日凌晨
5 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傳訊息予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證人黃○杰,而向證人黃○杰訴說被告趁其酒醉對其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6、129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83至85頁,偵緝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29 至159 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黃○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1至57頁,偵緝卷第97至109 頁,本院卷第61至84、89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卡拉OK店之前,就已經先在別家
店陪酒,我到卡拉OK店後又繼續陪客人喝酒,然後我就酒醉了,等我醒來,我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們在另外一個包廂,不是我原本陪客人喝酒的包廂,我是坐躺在包廂的沙發上,當時我穿黑色的小禮服,被告把我的裙子掀開、內褲往下拉,我有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下體,我的腳遭被告架開,他的身體就壓在我的跨下,我感覺被告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內,我一發現後就趕快把被告推開,並找理由說我要上廁所而離開包廂,然後我從廁所出來,就趕快跟櫃檯說我要下班了,我就趕快離開那家店,我就是喝太多酒,然後睡著,我怎麼被帶到另外一間包廂都沒有印象,我一清醒就發現被告壓在我跨下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驚醒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生殖器在我的陰道內,之後我就趕快推開被告跑到廁所,趕快去櫃檯領錢,然後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2 、136 頁)。綜參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女不僅得以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其細節(諸如飲酒後之身體變化、清醒後發現身處另一間包廂的沙發上並見被告壓在其跨下、被告褪去其所穿衣物之情形、被告將生殖器進入其下體等節),且歷次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何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證人A女僅係一同在該卡拉OK店任職,彼此並無糾紛、爭執,且於證人A女至該卡拉OK店上班前與被告互不認識乙情,此經被告、證人A女各自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8、83頁,本院卷第43、138 頁),從而,證人A女與被告既無怨隙,雙方此前更僅屬普通同事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應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乙事,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虛構情節、故意陷被告於罪之理。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A女到場後先在大廳開放式包廂與客人飲酒,然後再前往11號包廂與另1 桌客人飲酒,等到11號包廂客人離開後,我們要收拾現場就發現A女在沙發上睡覺,我便攙扶A女至另一間包廂休息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陳其本在某包廂與客人喝酒,然因飲酒過度以至於陷入昏睡,待其醒來時,發現自己遭人帶往另一間包廂乙情相符,準此,證人A女指訴其因酒醉而睡著後,即失去意識,不知自己遭被告帶往其他包廂,乃為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一節,即非全然無憑。
㈢又證人A女因氣憤被告利用其酒醉昏睡之狀態而趁人之危,乃
於110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傳訊息予證人黃○杰抱怨此事,且就證人黃○杰以被告是玩笑之舉帶過深感不以為然等節,此觀卷附證人A女與證人黃○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女於110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53分許至上午6
時12分許陸續傳送「你們另外一個上我」、「太過分了要不是我推(按應係『退』)酒快 唉」、「我退酒真的很快
我不是沒感覺」、「我跟多少客人講我3 點後在○○(按指本案卡拉OK店)」、「結果我被裡面的上了是怎樣」等訊息予證人黃○杰,惟見證人黃○杰於110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14分、15分許回以「他開玩笑的 你不要當真」、「抱歉,讓你不舒服…」、「他剛剛跟我解釋了,你別想太多」後,即稱「拜託 我沒有就是沒有 我喝醉 不代表我可以被幹」等語,證人黃○杰再於110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19分許、中午12時11分許表示「妹,我知道。真的很抱歉,只是開玩笑的,他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要幹嘛,這只是個誤會。你別想太多」、「晚上,7-8點左右,可以來○○聊一下嗎?」、「看可否回我一下」等語,證人A女遂於110 年3 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至2 時許回覆「我今天是被強暴……到現在還沒辦法恢復情緒」、「我只是很單純的上個班 但現在發生這種事
我內心陰影很大」、「沒有什麼開玩笑啊……我被強暴是事實……」、「我完全不覺得這是玩笑」、「不好意思 我現在真的沒辦法隱藏我的情緒 抱歉」等訊息,以表達不滿與身心受創之意,其後未再理會證人黃○杰於110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29分許所發送之訊息、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之來電等情即明(偵緝卷第101 至109 頁)。輔以,證人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我在離開卡拉OK店之後就傳LINE訊息給黃○杰,黃○杰跟被告事後都說只是開玩笑,但這是開玩笑嗎,一點都不好笑,後來黃○杰陸續有傳訊息問我的狀況,可是他在先前的對話用開玩笑來定義這件事,但我無法把這件事情當作開玩笑,所以他後來問我的狀況,我就不想回他等語(偵卷第84頁,偵緝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與黃○杰之對話中說「你們另外一個上我,太過分,要不是我推酒快」是指要不是我退酒快,我就被性侵完了,後面我說「我跟多少客人講我3 點後在○○,結果我被裡面的人上是怎樣」,是我跟很多客人講我3 點之後在○○上班,結果我被裡面的少爺欺負,我之後沒有再回黃○杰,因為我不認為這個是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則由證人A女於事發後不久馬上透過LINE向證人黃○杰陳述其遭乘機性交一事,並於證人黃○杰以開玩笑來定義此事時予以駁斥、述說其遭性侵害後的心情,是該等對話內容自足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A女離開該卡拉OK店後,旋即於110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並於證人A女之肛門、外陰部等處驗得被告之DNA 乙情,有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鑑定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
45、127 至132 頁),則證人A女前開被告趁其酒醉而昏睡時對其性交之證詞,自屬有據,洵堪採信。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攙扶A女到小包廂休息時,A女還說等下班一起去賓館等語(偵卷第17、18頁),已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苟如被告所辯其攙扶證人A女至另一間包廂休息後就離去,證人A女甚至主動邀約於下班後一起前往賓館,則被告與證人A女在卡拉OK店內應未發生不愉快之事,被告為何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22分許傳送「那天的事情我們二個人都喝酒醉了,如果言談中有冒犯妳的話,妳希望我怎麼跟你道歉?酒後我不經過大腦希望妳可以出來跟我談談」內容之簡訊給證人A女(偵卷第91頁)?縱使被告於簡訊中未坦承或提及其有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一事,惟由證人A女於110 年3 月13日以後未再回應證人黃○杰之訊息、不接證人黃○杰於110 年3 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所撥打之LINE語音電話後,被告即於110年3 月15日晚間8 時22分許發送該簡訊而論,可徵被告實係自知理虧、知曉其係趁證人A女飲酒過量後不省人事,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方於證人A女不願意再就其遭性侵害一事繼續和證人黃○杰聯繫,才傳送希望與證人A女洽談之該封簡訊。是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我不曉得我的DNA 是否有可能留在A女身上,因為大家都是我抱的,我的抱法不會把手放在人家的肛門上,我哪知道A女的肛門為何驗到我的DNA ,我是真的把A女公主抱抱到那邊而已云云(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42、43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據黃○杰所述當天店裡非常繁忙,只有兩位少爺即黃○杰跟被告,於店內還有許多店員和客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1 、158 頁),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且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卡拉OK店的上班時間為凌晨3 時至6 時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即知被告對證人A女實施乘機性交行為時,已接近該卡拉OK店下班時間,而該卡拉OK店之燈光甚是昏暗,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82頁),亦經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4頁),故被告非無可能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為乘機性交犯行;況且,常人面對事件時或認事不關己,或因生活經驗並無相關認知、意識,因此每個人之反應並非相同,於證人A女因酒醉而昏睡的情況下,被告攙扶證人A女至其他包廂之舉,不見得會使店內客人或其他員工認為情況有異,或聯想到被告可能趁此機會對證人A女性交,從而前開辯護意旨無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訊時復辯稱:我是隔著衣服把A女抱出包廂的,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少爺在場云云(偵緝卷第42頁),然據證人黃○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跟我說他沒有侵犯A女,他說是不是喝醉誤會,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做那種舉動,所以我才在與A女的LINE轉述「他開玩笑,妳不要當真,抱歉讓妳不舒服,他剛剛跟我解釋了,妳別想太多」之訊息,那天服務生只有兩位就是我跟被告,現場其實也都是我在忙,我是事後才接受到資訊的,我沒有在現場看到,A女於110年3 月11日凌晨5 時53、54分許傳送「你們另外一個上我」、「太過分了 要不是我推(按應係『退』)酒快」後,我回說「我們另外一個?」是我那時候還霧煞煞,我印象中A女有在後面包廂休息,不過不知道什麼時候進去,我沒看到被告抱A女進去包廂休息,我說我知道A女在後面休息,但我沒親眼看她怎麼進去休息,現場很簡單,我大概會注意現場有幾位小姐,我沒看到A女,大廳、外廳沒看到人,猜測就應該是在包廂裡,因為如果離開大門的話,櫃檯應該會通知,我當下沒看到A女在包廂內,也不知道她怎麼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 、145 、146 、151 頁),故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採。再者,證人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離開店內,而係在櫃檯領取工資後待在店內約11分鐘才離去乙節,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那一天有領到工資,在櫃檯領的等語外(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卡拉OK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證人A女於110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42分許從店內深處走往櫃檯,並向櫃檯人員拿取個人物品後至附近的沙發區坐下,其間有與其他女性工作人員、被告交談及使用手機的情形,至該日凌晨5 時53分許才打開大門離開店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0至82、91至93頁),然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是否質問被告、對外求助、立刻逃離現場等,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或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顧慮旁人眼光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要難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積極求救、馬上訴警究辦、設法蒐證、遠離加害者,即認與常情有悖,且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會跟黃○杰說我遭被告侵害的事情,是因為我不知道侵害我的人叫什麼名字,而且我只有黃○杰的LINE,事情發生以後,關於被告有無透過任何人或用什麼樣的方式聯絡我要處理那一天的事情,我就只有收到那封簡訊,還有黃○杰一直要打LINE給我,我都沒接,我一開始問黃○杰說另外一個,我是要知道他叫什麼,我才可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9 、140頁),與證人A女離開店內後,立刻於當日上午9 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復於當日上午11時7 分許訴警究辦乙情,足徵證人A女有想為自己討回公道之意,自不能以證人A女沒有立刻離開該卡拉OK店,即認證人A女指訴之內容有所疑義,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A女事發後先到櫃檯領取當天的工資,之後在櫃檯及沙發區滑手機、整理東西還有待了10多分鐘,非如A女所說案發後就趕快離開,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想極速離開現場的狀況不同,A女所言是否可採須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洵難採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性器包括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含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外陰部與肛門,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二、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利用證人A女因泥醉處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為前開性交行為,自屬對證人A女實行乘機性交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另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外陰部與肛門,乃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前述犯行,除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證人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詳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宥乙情,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