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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全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育全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上6時23分許,在行經忠孝敦化站往忠孝新生站間之板南線捷運車廂內,乘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附近不及抗拒之際,自褲子內掏出生殖器磨蹭A女大腿2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

47、106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捷運,並有位於告訴人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我站在告訴人右側,印象中身體沒有碰到告訴人,我是因為有潔癖、強迫症,當天天氣炎熱流很多汗,我才會抓癢、調整內褲,我沒有露出生殖器,告訴人說我碰到她、我有裸露,我有道歉並解釋是誤會,之後就離開了,而且我有病理性包莖,是包皮過長合併狹窄,所以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述狀況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且告訴人證述顯有矛盾,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見其與被告間尚隔一人,則被告是否緊貼告訴人,甚至可用生殖器直接碰觸告訴人即有疑慮,又監視器畫面中難見被告有大幅移動,再者,告訴人證述有看見被告之龜頭,但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無法把龜頭露出,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下,不能以此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亦已自陳其有潔癖及強迫症,其不喜歡隨意碰觸他人,也不可能對告訴人有任何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偵查至今均供稱其係因抓癢可能有碰到告訴人,是假設之語氣,基於被告有恐慌症,亦希望大事化小之個性,才會提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4月10日晚上6時23分許搭乘忠孝敦化站往忠孝新生站方向之板南線捷運,且與告訴人位在同一車廂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8、47至48頁,本院卷第95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不公開卷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10日晚上6時15分許自忠孝敦化站上捷運,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在車廂內遭被告用其生殖器碰觸我大腿1、2秒,我穿的是短褲所以被告生殖器是直接碰觸到我的皮膚,當下我有馬上制止並拍下被告照片,車廂內其他人也有聽到,被告在忠孝新生站有向我致歉並隨即下車離開,之後我到捷運服務處,警察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還在捷運站內逗留,就將被告攔下,被告還透過警察向我表示能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跟我和解,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8頁);又於偵詢中證稱:我當時穿著短褲,正在滑手機,當我感覺有熱熱的東西碰到我時,轉頭就看見被告之生殖器直接碰觸我的大腿皮膚,且被告生殖器前端充血呈紅色,被告見我發現就往後退,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我就罵他「為何把生殖器碰到我的大腿,很噁心」,旁邊乘客有轉過來看我,被告當天還有透過警察跟我說要用3萬元和解,後來又說要改成2萬元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48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4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捷運板南線上,當時因為下班時間,車廂內人很多,我正在滑手機,沒有特別注意身旁人是誰,當天我是穿短褲,短褲長度到大腿中間以上,直到我感覺大腿一個有溫度的東西碰到我,我才低頭看,發現被告把自己生殖器露出並碰到我的右腳大腿右側皮膚,我覺得很噁心所以有罵他「為什麼可以用你生殖器碰到我,你很噁心」,被告講話很不清楚、支支吾吾的,我還有馬上把手機拿起來拍下被告長相,我是先看生殖器位置,被告就急忙把他生殖器收回去,我很確定碰到我的是生殖器不是手,被告碰觸到我時間大約1至2秒,被告一開始站在我右邊,我拍照時被告已經把生殖器收回去,我們兩個都已經往後退了,捷運警察有跟我說被告想用3萬元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6頁)。

三、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就被告對其所為侵害行為之過程、其發現後之反應、有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欲提出金錢與其和解之行動及時序等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告訴人於偵查作證過程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有偵詢筆錄存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48頁),實與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狀相符。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之前沒看過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其等間並無仇怨,僅係偶然共乘同一列列車、待在同一個車廂內,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是以,堪認告訴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將手伸進褲子內抓癢,可能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我不確定有無碰觸等語,然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生殖器碰觸其大腿,且手部及生殖器顯有重大差異,當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123至133頁,勘驗筆錄如附件),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廂內站立位置相近,雖因人潮擁擠遮擋而無法認定被告之具體行為,惟告訴人隨即向後靠,並持手機朝被告方向拍,其等周圍乘客並有回頭張望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觀以上情,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舉止,為閃避而向後靠,並為保全證據而立即持手機拍攝被告長相,且自周圍乘客有回頭張望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應有發出聲響、騷動,始會引起他人關注,而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提出其當下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3頁),則告訴人所為顯係為求自保而保全證據之正常反應,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起因、過程、結束相符,故綜合告訴人有向後躲避、立即持手機拍攝、斥罵被告、周圍乘客回頭張望等情,均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大腿乙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證述內容矛盾等語,然本案有上述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已難憑採,而告訴人就本案被害情節及其事後反應,包括被告以生殖器觸碰其大腿、其有向後靠、責罵被告、以手機拍攝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亦無明顯矛盾、悖於常情之處,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為係趁其不備之際,以生殖器觸碰其大腿1、2秒,而僅屬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無延時性,且在告訴人質問後,被告即再無動作,足徵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則其尚無製造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即與剝奪告訴人性自主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尚不足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形成及行駛,此種偷襲式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節,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六、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言,行為人係以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主觀上具有調戲之含意,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按上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衡諸大腿雖非一般社會觀念中之性敏感或隱私部位,然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大腿於一般社會關係脈絡中,顯非得輕易為之,如他人貿然有此舉止,自將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引起被害人與性有關不舒服之感受。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竟為前述行為,顯然已逾越案發時雙方社會關係及互動脈絡之身體親密界線,若以性騷擾之犯意逕行為該等行為,均適足以引起本人性嫌惡之感,自應認屬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意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大腿之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被告之行為自然該當性騷擾犯行,且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辨,要屬無稽。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其與被告間尚有隔著他人,則被告是否有緊貼告訴人,甚至可以其生殖器直接碰觸告訴人即有疑慮等語,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證稱:因為被告有以生殖器碰觸我,我有後退,被告也有往另外一邊靠,拍照時已經事發結束,被告把生殖器收回去,我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3頁),並非案發當下即時拍攝,而係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移動位置後始拍照,則尚無從以照片中顯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逕論被告並未位於告訴人身側,無法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辯護人及被告又辯稱被告有強迫症及潔癖,不喜觸碰他人,何況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語,惟依挺開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起至114年11月6日就診紀錄、台中市挺開朗身心診所114年11月19日挺開朗身心診所字第114111901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49、53至54、71至91頁),被告雖有經診斷有強迫症,且有強迫性想法(怕髒)、強迫性行為(清潔),然最早之就診期間為114年5月6日即案發後約一個月始前往就醫,則是否得以案發後之就診紀錄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已非無疑,況潔癖、強迫症與是否因此不會有觸碰他人之行為,顯無直接關聯,無從以被告之身心狀況逕認被告不可能有本案性騷擾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辯護人及被告復辯稱被告為病理性包莖,是包皮過長合併狹窄,告訴人不可能看見被告之龜頭,告訴人證述情節顯不足採等語,告訴人雖證稱有見到被告露出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其亦證稱被告以生殖器觸碰時間僅有1、2秒,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下,且其並非醫生或具有醫學專業之人,告訴人本無能力於倉皇之間正確判斷男性生殖器有無包皮過長而得以露出龜頭之特徵,尚難以此認告訴人之證詞有何瑕疵,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認有據,又辯護人及被告就此部分亦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之生殖器是否有包皮狹窄之症狀,與其是否構成本案性騷擾犯行無涉,業如前述,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屬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強制猥褻之要件,而僅構成性騷擾犯行,業如前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3、92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不思尊重其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上開性騷擾犯行,侵害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失業多年,尚有負債,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㈠檔案名稱「2025_04_10_18_21_26(3)」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5/04/10 18:21:28」,故以下時間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

⒈影片時間18:21:28至18:21:31

畫面上方可見一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即紅圈處)以右手抓著捷運中央上方之橫桿,另有一身穿白色長袖衣服之女子(下稱A女,即黃圈處)以左手抓著設於門旁之扶手上方。

⒉影片時間18:21:32至18:23:30

捷運進站開門後,A男放下右手並朝A女方向略為移動,期間無人下車,A男往車廂中間移動並再次舉起右手抓著捷運中央上方之橫桿,A女則改為抓著設於門旁之扶手更上方之位置,右手則在滑手機。

⒊影片時間18:23:30至18:23:50

A男、A女間之動作因人潮擁擠遭遮擋而無法認定,嗣A女身體突然向後靠,A女正面朝向A男,A男鬆開抓著橫桿之右手,A女以手機朝A男方向拍,靠近門側及周圍有幾名乘客回頭張望。

⒋影片時間18:23:50至18:24:11捷運進站後,A男及A女則陸續下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