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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元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人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事實

一、劉人元與代號AW000-A1141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有交往關係,且同為臺北市信義區某餐館(下稱本案餐館)之同事,劉人元明知2人已分手,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餐館結束營業後A女進入廁所洗手之際,尾隨A女進入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罔顧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言語、並伸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思,徒手抓住A女之手臂,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劉人元被訴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維(下稱B男)、證人即本案餐館之同事海○華(下稱C男)、證人即本案餐館之負責人葉○銘(下稱D男)、證人即D男之配偶高○芸(下稱E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309至31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前有交往關係,且同為本案餐館之同

事,有於114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餐館之廁所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雖有於113年8月底至9月中停止聯絡,談過2次分手,但並未終止交往關係,我與A女於114年3月7日前1、2日、10日、18日仍有在本案餐館之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事後亦有購買避孕藥,案發當日我們是合意性交,A女雖沒有特別說「好」,但就按照往常性行為之方式進行,事後A女自行購買避孕藥,並請D男向我索取費用300元,後來因我未去本案餐館上班,沒有遇到D男,因而未給付上開費用,至於我在114年3月22日傳送予A女之訊息,係因D男打電話給我表示A女指稱遭我性侵,我才表示我誤會A女當天是合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關於A女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A女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有拒絕被告」,已非直接肯定之回答,指訴已有模糊之處;A女前於警詢時另指述被告於114年3月間在本案餐館之房間內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又於偵查中表示僅係說明被告不尊重A女,針對該次強制猥褻行為並無提告,可知A女指述態度並非堅決;此外,A女對於被告以手觸碰其私處或插入其私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明顯不同;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曾談過分手,事實上仍保持曖昧關係,A女對於被告與其他女子互動感到不開心,甚至可能心生不滿,且B男於114年3月20日晚間專程搭車到臺北接A女下班,由其對話內容可見有些許曖昧關係,故A女在動機上不排除有藉由本案結束與被告間之男女關係,轉而接受他人追求之可能。

⑵再者,若被告有對A女施以壓制或控制之強制行為,A女亦有抵抗,手臂應有紅腫抓傷,然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並無任何紅腫或外傷;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陸續走出廁所,直到離開本案餐館前後近10分鐘之過程平和,均無異狀,亦未見A女有驚嚇、恐懼或排斥被告之反應;至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僅係因A女當下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拒絕,主觀上誤會A女之意思並對其致歉,並非承認有性侵A女,且被告與A女平日對話即習慣以「對不起、拍謝、抱歉」等文字表示歉意,無從僅以一句對不起即認定被告必然有本案犯行;另依A女與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包含廁所,並非僅限於房間,故本案在廁所發生性行為並無特別異常之處,被告亦曾於114年3月10日對話中表示「妳沒興趣對吧,那我給妳東西就回家」、「妳不想,沒關係,我就回家吧」,可證A女若無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即不會強迫A女;至於B男、C男、D男、E女之證述均僅為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事發經過,屬重覆性證據,而非補強證據。因此,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證據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A女雖內心不願意,但並未明確對被告表示拒絕,無法排除二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前有交往關係,且同為本案餐館之同事,被

告有於114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餐館之廁所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61頁),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第254至271頁),並有本案餐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卷第243至2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底至113年7、8月間交往

,被告跟我提分手,我們的關係不是斷然分手,後來關係緩和後我覺得被告有釋出好感及追求之意,所以我們有再發生幾次性行為。114年3月初我們互動還正常,114年3月10日左右我得知一些被告的交友狀況,開始想要保持距離,且我們對於未來發展方向也有所不同,所以開始對被告比較冷淡。114年3月21日21時21分許,本案餐館當時已打烊,只剩我跟被告,我做完對帳工作後想拿東西離開,被告跟我說要再對一次零用金,所以我又留下來對零用金,對完後我要準備離開,因為摸過錢我習慣去洗手,就往廁所走,我在洗手時被告有跟我說話,我聽不清楚,所以跟他說等我洗完手出去再說,沒多久被告就走過來問我前幾天買給我的東西吃了沒,我們有一些簡單的日常對話,後來我洗完手要離開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口並將門關上反鎖,質問我昨天那個男的是誰,並持續往我逼近,把我逼退到靠在洗手台上,他當時還繼續跟我說話,口氣比較兇,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也說你不是認為那男生是小偷嗎,那就是小偷之類的,因為被告一直逼近,我抬起手臂擋出一個空間,並往廁所門口移動,也跟他說我要趕快離開拿東西給我朋友之類的話,被告一直反問說朋友在哪,後來我被他架在洗手台,我的腰抵著洗手台,被告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及內衣,抓捏我的胸部,並扯開我的上衣,吸吮我的胸部,當時我一直推他,也有說不要這樣、放開我等語,被告仍持續其行為,之後我的印象很破碎,我記得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内褲,想要以手指觸碰我的私處,但因為我有穿安全褲,我只記得我一直反抗他,但被告仍脫下他自己內外褲並試圖解開我的裙子,後來我只記得我被被告翻過去壓在洗手台上以陰莖插入陰道並射精在裡面,結束後被告先離開廁所,我自己擦拭,我情緒有點難過,腦筋一片空白,穿好衣服走出廁所,我有點不知道該做什麼,只想說我要拿東西沉澱後離開,我回宜蘭後有跟B男、C男、D男說此事,D男有向被告求證,後來我跟D男討論時,被告有傳道歉訊息給我,我事後沒有去買避孕藥等語(偵卷第309至313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8至10月間主動提出分手,我偵查中所稱「得知一些被告的交友狀況」,是指被告會於工作期間跟其他女生通話,或拿餐點到對面店家給其他人吃,我覺得不開心。114年3月21日晚上本案餐館打烊後,我對完帳、東西收好、衣服換好準備要離開,被告說零用金還沒有對,我說剛才為何不一起講,這樣我還要再洗一次手,因為畢竟是我的工作,所以我還是要把事情做完才走,我又坐下來跟被告一起結算零用金,結束後我到廁所洗手,洗手時隱約聽到被告跟我說話,但因為我水沒有關,所以聽不到他說什麼,我記得有跟被告說可以等我洗完出去再說嗎,後來被告走到廁所門口並站在廁所門口跟我說話,一開始說冰箱的東西要記得拿回去吃,接著被告踏進廁所問我昨天那男的是誰,我說你不是說他是小偷嗎,那他就是小偷,被告一直追問,後來我要出去,被告就把門反鎖,一直問我問題,我只記得我跟被告說我想趕快回去,我朋友在找我,我要拿東西給朋友,後來被告抓住我的手,把我夾在洗手台前面,我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有試圖推開被告、很明確說你不要這樣,被告就強吻我,把我衣服拉下來、抓我的胸部、吸吮我的乳頭,我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要走了、放開我,後來我就遭被告脫下褲子侵犯,被告也有用手觸碰及插入我的私處。離開廁所後到我離開本案餐館,我記得我沒有說話。事後我有跟B男、C男、D男說此事,E女則是在我們通電話時提及此事。事發後我沒有購買避孕藥,但我有請E女向D男跟被告說請他去買避孕藥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71頁)。

⑶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當日離開本案餐館前前往廁所之原因(即A女完成工作後,又依被告要求核對零用金,結算完成後,因觸碰金錢之緣故而前往廁所洗手)、被告進入廁所前後之雙方互動經過之情節(即被告先於廁所門口與A女談話,提醒A女將東西帶回去吃,後又進入廁所與A女談話,並質問A女昨日之男性友人為何人,A女藉故要離開廁所,遭被告將門反鎖、阻擋離去)、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即被告抓住A女之手,將A女阻擋於洗手台前,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言語、並伸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仍拉扯A女之衣服、觸碰及吸吮A女之胸部、以手觸碰A女之私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本案犯行結束後雙方之互動(即A女離開廁所後至離開本案餐館前,均未再與被告說話)、A女事後傾訴之對象(即A女事後有向B男、C男、D男、E女傾訴此事)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A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B男、C男、D男、E女之證述如下:

⑴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4年3月21日事發前一日在下班

時打電話給A女,讓其有藉口可以擺脫被告,我只知道他們是同事、曾經交往過,但不知道當時有無交往關係,A女只說她感覺被告要對她做什麼事,但沒有具體說是何事,事發前一日我從宜蘭跑到臺北去接她,事發當天我本來也要去,但後來A女說不用,所以我就沒去,我有在A女下班時間打電話及傳訊息,但沒有接通,後來A女於23時許我要下班時到我上班地點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一些事,我當時猜到被告應該對她有一些不當的肢體接觸或行為,A女一開始都不說話,但我可以感覺到她情緒低落,我讓她先休息一下她才願意講,她講的時候有哭、是難過的,我問她要不要驗傷或報警,她說先不用,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就沒有多問,隔天A女說有跟其老闆及同事說到此事等語(偵卷第427至428頁)。

⑵C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開始到本案餐館工作,我

聽同事說被告與A女之前有交往過,但我到職時他們已分手,A女有時休息聊天時會跟我訴苦,大致上就是被告還是對她有意思,我感覺A女感到困擾但不敢講。114年3月22日休息時我跟A女一起用餐,我感覺A女有事情悶著,情緒比較低落,後來剩我跟A女時,A女突然說出前1天發生的事並哭出來,A女說被告趁其收拾完東西要離開前,A女去廁所被告衝過去強行對她做那件事,我聽完後覺得這件事很嚴重,就建議A女跟老闆D男說,我聽到D男跟被告說這件事很嚴重、有刑責、造成本案餐館損害等語(偵卷第427至428頁)。

⑶D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餐館之負責人,被告是本案餐

館之合夥人,發生本案後即退股,我不清楚被告與A女於114年3月間有無交往關係,因為A女有時看到客人拿東西給被告吃,A女會不開心,被告又會帶別的女性來店裡讓A女不開心。A女於本案事發後有向我說她遭被告在廁所強姦,細節沒有提及,當時我人在上海,A女在我回國後跟我說,A女當時應該是不開心,心情沉悶,A女一開始希望私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和解,但因本案發生在營業場所,我堅持一定要報警,我於A女反應此事後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在本案餐館做這種事,我記得我問被告「你是不是在廁所強姦A女」,被告說「對啊」。我並未幫A女去向被告索取避孕藥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4頁)。

⑷E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於本案餐館任職期間分分合合,A女在事發後隔1、2日有跟我說她下班後遭被告在廁所性侵或強暴,我問A女在廁所如何被強暴,A女說被告將她壓在洗手台上硬上,A女說她有反抗,但力氣敵不過被告,細節沒有說明,A女訴說此事時心情有點不爽、不高興,A女有叫我跟D男說,叫D男跟被告說去買事後避孕藥,D男表示A女都已經要500,000元有差避孕藥費用嗎,我不清楚D男後來有無跟被告索取避孕藥費用。A女先跟C男說,C男則建議A女要跟D男說,D男便決定帶A女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50頁)。

⑸互核B男、C男、D男、E女上開證述,可見B男、C男、D男、

E女就其聽聞A女所述之事發經過、當日見聞A女之神情及反應、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變化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女前開證述一致。

⒊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事發後之互動情形及對話紀錄:

⑴A女進入本案餐館之廁所後,被告隨即跟隨在後進入廁所,

二人在廁所內約9分鐘,被告於21時38分許先走出廁所,隨後A女於被告走出廁所後約2分鐘之21時40分許始走出廁所,被告走出廁所後即坐在用餐區的座位上使用手機,A女則整理物品後坐在其他座位使用手機,並於21時48分許離開本案餐館等情,有本案餐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偵卷第243至252頁)。由此以觀,被告與A女先後離開廁所後,迄至A女離開本案餐館時,被告與A女並無其他互動情形,此與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離開廁所後未與被告說話乙節,亦相吻合。

⑵又被告於114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A女:「剛○銘(按:即D男)打給我了!我誤會你的意思了!對不起!以後我知道了!絕對不會不尊重你!抱歉」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359頁)。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係因A女向D男反應遭被告性侵乙事,D男始電聯被告詢問何以在本案餐館內侵犯A女乙節,亦為A女、D男前開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第一時間接獲D男之質問,係向A女多次道歉,並表示「誤會A女之意思」,而非直接或委婉反駁A女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被告辯稱雙方為合意性交乙事),益徵被告上開反應與回覆,實與遭人誣指犯罪時之反應有別。

⑶況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在案發前幾天態度怪怪的,在中午休息時間開錯門,被告雖說是不小心,但我覺得是故意的,114年3月20日我就跟B男講好在下班時間打給我讓我有藉口離開,並來本案餐館接我下班,114年3月21日也有約好在我下班時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31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有次2月中的中午休息時間,被告在其房間休息,我在旁邊的小房間休息,我聽到被告離開房間去上廁所,但他上完廁所後卻不是回到其房間,而是開我房間的門,然後趕快關上說對不起我開錯門,我覺得很奇怪,3月14日中午休息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情人節不陪我睡嗎,上開言論及行為讓我感到很不安心,114年3月20日晚上我拜託B男搭車來接我下班,B男到門口幫我拿東西時,被告有看到他,當下被告有問那個男的是誰,我開玩笑跟被告說他是小偷,因為他拿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4頁)。而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17日15時54分傳送「拍謝!開錯門」之訊息予A女,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391頁)。由此可見A女在114年3月21日前即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不適、不安,因而委託B男接送其下班、在下班時間電聯A女,應與常情無違。再對照A女與B男於114年3月20日14時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23至327頁),A女:「晚上你要不要打電話給我就好」、「這樣就不用跑這趟」、「花錢又花時間」、「9點打給我」,B男傳送「好的」之貼圖,同日19時許;A女:「我現在後悔來得及嗎」,B男:「怎麼了」、「去接你嗎」,A女:「他中午又來騷擾我」、「很煩」、「這樣很壞」、「感覺我在利用你」,B男:「不會啊」,A女:「可是我真的想不到要怎辦」,B男:「能讓妳脫離險境」、「也算是有效利用」,同日20時許,B男:「我搭10分的車」、「等等見」,A女:「大感謝我先忙」,同日21時許,B男:「到市府了」,A女:「我去換衣服」,B男:「我哪裡等妳」,A女:「我在對帳」。另觀諸A女與B男於114年3月21日1時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29頁),A女:「感謝拯救真的」,B男:「不用客氣」,同日21時許,A女:「等等記得打給我」、「9:20」,B男:「好哦」、「下貨完就打」,A女:「等等我去換衣服」、「沒接到就過一下下在打」,B男並於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未經接聽、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經通話14秒,並於21時58分詢問:「搭車了沒」。由A女與B男分別於114年3月20日、21日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確與B男相約於114年3月20日晚間由B男到本案餐館接送A女下班,被告因而有於114年3月20日看見B男,亦有相約於114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電聯A女,此情均與A女前開證述情節相合。

⑷綜合上開對話紀錄以觀,除A女透過訊息陳述之內容與前揭

證述情節部分相合外,A女既已與B男相約於114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使A女得以順利下班,且又曾向B男、C男抱怨被告造成其困擾,豈又有可能在即將下班離開本案餐館之際,因觸碰金錢而前往廁所洗手時,同意與被告在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堪認A女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準此,A女指述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罔顧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

之言語、並伸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思,徒手抓住A女之手臂,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下列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指述模糊、態度並非堅決、指述內容

不同、更有藉由本案結束與被告間之關係轉而接受B男追求之動機:

⑴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

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有拒絕被告

」,僅片段擷取A女之證詞,A女該部分證述內容實已多次說明其有推拒被告、對被告表示不要這樣、放開我等語,難認其指述之內容有何模糊之處。至於A女於警詢時所提及之猥褻行為部分,則不在其提起本案告訴之範圍,亦與本案無涉,難認與其態度堅決與否有何關聯。而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A女當日離開本案餐館前前往廁所之原因、被告進入廁所前後之雙方互動經過之情節、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被告本案犯行結束後雙方之互動、A女事後傾訴之對象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就重要部分前後陳述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不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A女提告動機,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A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求償200,000元,亦與其先前協商之500,000元有相當落差,被告與A女於本案以前,已有數次性行為之經驗,倘若A女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實無必要對此隱忍迄今,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指稱A女提告動機不純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於114年3月7日前1、2日、10

日、18日仍有在本案餐館之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事後亦有購買避孕藥;若被告有對A女施以壓制或控制之強制行為,A女亦有抵抗,手臂應有紅腫抓傷,然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並無任何紅腫或外傷;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陸續走出廁所,直到離開本案餐館前後近10分鐘之過程平和,均無異狀,亦未見A女有驚嚇、恐懼或排斥被告之反應;至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僅係因A女當下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拒絕,主觀上誤會A女之意思並對其致歉,並非承認有性侵A女,且被告與A女平日對話即習慣以「對不起、拍謝、抱歉」等文字表示歉意,無從僅以一句對不起即認定被告必然有本案犯行:

⑴經查,觀諸被告與A女於114年3月7日、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71至75頁),確有商討避孕藥購買事宜,A女亦於審理時證稱確有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發生數次性行為(本院卷第261、263、270頁),然而,縱然案發前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亦非可逕認本案亦為合意性交,且購買避孕藥乙事,亦僅為A女事後之避孕措施,與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合意無涉。而A女於114年3月24日22時20分許至醫院驗傷,除陰部有處女膜四點鐘及七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外,其餘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卷第225至229頁),然A女是否因被告以手抓握其手而留下紅腫傷勢,並非必然,此可能因被告施力之方式、力道大小而有別,且A女驗傷時間已間隔案發時間之114年3月21日21時許逾3日,尚無從僅憑A女驗傷時四肢並無外傷之診斷結果,反面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何況,刑法第221條將原條文之「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對於男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身體有被施暴造成之傷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與A女先後離開廁所後,迄至A女離開本案餐館時

,被告與A女並無其他互動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固有提出其與A女歷來傳送道歉訊息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7至395頁),然此僅為被告歷來傳送訊息之內容,與被告於114年3月22日傳送訊息內容之情境、背景均有所不同,尚不足以此認A女所述不可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B男、C男、D男、E女之證述均僅為聽聞A

女所述,並非親身見聞事發經過,屬重覆性證據,而非補強證據:

⑴按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B男、C男、D男、E女關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證述,固屬累

積證據,然B男、C男、D男、E女關於其在案發後見聞A女轉述事發經過之情緒反應等節,則為其等所親身見聞之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所造成之影響,自屬獨立於A女陳述之情況證據,且與A女指述之強制性交情節具有關聯性;又本案尚有本案餐館之監視錄影畫面、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與A女先後離開廁所後,迄至A女離開本案餐館時,被告與A女並無其他互動情形,且被告第一時間接獲D男之質問,係向A女多次道歉,並表示「誤會A女之意思」,而非直接或委婉反駁A女陳述與事實不符,另A女已與B男相約於114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使A女得以順利下班,應無在即將下班離開本案餐館之際,因觸碰金錢而前往廁所洗手時,同意與被告在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均經說明如前,已足補強A女指述為真實。

⒋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283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同為妨害性自

主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於前案係尾隨其經營餐館之員工進入打卡室,強行以雙手抱住前案被害人、強吻、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有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十分相似,足認被告對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最輕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

女進入廁所,在本案餐館之廁所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除傷害A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一般社會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尤其是非合意之性侵害事件,因對於倖存者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其復原之路從揭露、正視、療傷、轉化,每一步均屬艱辛,除非有特殊情形,對於加害人僅憑金錢賠償即能獲取法院輕判,均保持無法理解之態度,足以表示在客觀上非合意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取得一般人同情或諒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強制猥褻、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A女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以A女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及書面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78、161至162頁),可見A女因被告犯行迄今已承擔諸多壓力、無助及憤怒之情緒,亦因被告犯行而身心俱疲,多次於偵查及審理時哽咽或哭泣(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感到難以接受與諒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餐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至100,000元,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