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俊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古俊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俊男於民國114年6月2日結識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有追求意願,但其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擎天森林工地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對其熊抱及親吻A女臉頰。
㈡114年6月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女返家路途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及揉捏A女胸部。
㈢114年6月8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
○○區○○里000○0號鴛鴦谷之路程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興雅國中前時,因聽聞A女講述先前工作時遭其他人偷捏屁股、偷摸胸部之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快速觸摸A女胸部1次。
㈣114年6月8日12時許在上開鴛鴦谷烤肉區,古俊男與友人玩遊
戲贏錢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現金塞入A女內衣中,並強拉A女坐於自己腿上。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侵訴卷第34頁)。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
第7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陳述(偵卷第9至20頁、第57至60頁、侵訴卷第62至69頁)。
⑵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第19至35頁)。
⑶A女與其胞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因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查:
⑴刑法第224條所謂強制猥褻,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A女就事實欄一㈢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
我跟被告說在工地有個同事趁我不注意對我襲胸跟捏屁股……被告就很生氣說我的胸部只能給他摸,不能給別人摸,手就伸過來摸我胸部,有摸到一下。我也是突然嚇到……我有阻擋他,他手指碰到一下下就被我推開等語(侵訴卷第63、68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突然觸摸A女,動作僅有一瞬。A女不及反應而感到驚嚇,隨即將被告推開。此與被告被告辯稱:我只有手指頭摸到A女,但是A女臉很臭我手就伸回來了等語(侵訴卷第7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次之行為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方式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並使A女陷於無從抗拒之狀態,尚難認已達刑法第224條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僅該當乘機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節所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乘機觸摸)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強制猥褻)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罪態樣評價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侵訴卷第69至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追求A女,
卻為圖滿足自身性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多次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猥褻行為,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造成A女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7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A女有財物及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4年6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10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錢跟手鍊還給我,大家走著瞧」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之LINE語音訊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A女把錢跟手鍊還給我,大家不要再有瓜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114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我告訴你,我帶你
全家出去玩,我的車子上全程都有錄音,後。我跟你道過歉你也原諒我,啊你就報警嘛,後,大家走著瞧,後。你把現金跟手鍊還給我,我不想跟你有瓜葛了,這種人喔,不值得。」之語音訊息(即本案訊息)予A女,此有A女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之Line語音訊息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對於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事實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一般之權利行使,自不屬之,倘行為人僅係表達將循民事或刑事等合法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旨,原則上難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行為人所施加之惡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而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被害人的條件、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等為客觀判斷。
㈢被告於114年6月2日結識A女後,曾數次贈送A女現金,亦曾帶
同A女前往金飾店購買金飾贈送A女,此經A女自承在卷(偵卷第13至18頁、第58至59頁)。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2時3分許起,即多次以文字訊息向A女稱「請把手鍊和現金還給我,我們不要再有瓜葛」等語,並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連繫A女,惟均未獲A女回應。同日22時14分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隨後又2次傳送文字訊息請求A女返還手鍊、現金,A女則遲至同日22時31分才以文字回應被告,此有卷附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第31至33頁)。㈣由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傳送訊息之主要目的係向A
女索還手鍊、現金,並因未獲A女回應才多次連續傳送,此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本案訊息僅係希望A女還錢及手鍊,A女原先不願意返還,又不接電話、不願意說明原因,因此我說「走著瞧」是要逼A女接電話。「走著瞧」係指A女若不返還現金、手鍊,將採取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侵訴卷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被告與A女既就現金、手鍊之財產權有糾紛,自不能遽以本案訊息中包含「大家走著瞧」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加害A女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古俊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 古俊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㈢ 古俊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一㈣ 古俊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