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輝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4號、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哲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哲輝因擔任雞肉攤送貨員,負責送貨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餐飲店(地址詳卷),因而於民國112年間結識A女,詎廖哲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廖哲輝趁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餐飲店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拉抱住A女,不顧A女屢次以口頭及推阻等表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之意思,違背A女之意思,強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唇及以手指插入A女大陰唇內側而使之接合,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復於115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廖哲輝藉口送咖啡予A女,趁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餐飲店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拉抱住A女,不顧A女屢次以口頭及推阻等表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之意思,違背A女之意思,強行將強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唇、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哲輝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工作、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不公開卷第276頁,偵7704卷【下稱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0、81、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男即告訴人之雇主、證人丁男即告訴人男朋友、證人黃麗芬即被告之雇主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9至12、25至27、29至32、45至49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13、103至113、123至129、181至192、233至238、287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23至24、29至37頁)、告訴人與證人丁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39至50頁)、證人丙男與證人黃麗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205至217頁)、證人黃麗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219至229頁)、被告手機LINE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70頁)、前述餐飲店1樓、4樓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73、7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不公開卷第51至56、173至1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57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不公開卷第243至2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560081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至9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被告不顧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有口頭拒絕及推拒之舉止,仍各為前開強制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自均屬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很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顯高於實務上類似案件判決之金額,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加以悔過,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20年前有過竊盜行為外,再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處分際所在,竟先於114年6月29日罔顧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其業經證人黃麗芬警告不得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竟未知反省,仍於115年1月12日再次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性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蒙受陰影,又被告2次案發時間均為餐飲店開門前,僅有告訴人1人獨自在店內時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係有計畫性利用告訴人孤立無緣之處境,故被告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貿然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市場雞肉攤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各罪所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3年4月、3年8月)及應執行刑之刑度(4年6月)均已逾2年,故其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雖為警查扣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